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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里只允许一家商户经营活海鲜?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5-05-14 09:35:49

双方约定农贸市场内只允许独家经营活海鲜,否则违约!

2021年5月,符某与陵水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陵水某公司将某农贸市场新建海鲜区承租给符某经营活海鲜,租期3年,陵水某公司保证自2022年7月1日起,符某承租的新建海鲜区是某农贸市场内唯一合法经营活体生鲜类水产品区。2022年2月,符某与陵水某公司补充签订了《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2022年11月,符某与陵水某公司签订《某农贸市场关于符某承包新建海鲜区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直至2023年2月28日止,除符某允许外,陵水某公司不能将摊位出租给他人经营活海鲜。如违反约定的禁止条款,经依法催告之日起3日内未消除的,符某有权解除协议,陵水某公司应当向符某赔偿损失,违约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2021年7月2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期间租金的2倍,如约定的赔偿损失额低于实际损失,陵水某公司仍应当赔偿差额部分。符某在第二年承租期内发现某农贸市场内有其他商户经营类似淡水、海水活体水产品,认为陵水某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出租摊位给其他商户经营活海鲜,应属违约。故符某诉至法院,请求陵水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损失等。

法院裁判:合同约定影响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某与陵水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陵水某公司应保证相应承租期间内,符某为某农贸市场唯一合法经营活海鲜的商户。而某农贸市场系陵水县某镇唯一的大型农贸市场,是某镇居民购买活海鲜的唯一正规渠道,符某与陵水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虽系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仅能由符某一家在某农贸市场经营活海鲜,明显系要求陵水某公司利用其市场管理人的地位,限制其他商户在某农贸市场经营活海鲜的权利,该约定不但影响公平竞争秩序、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影响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合同中关于禁止他人经营活海鲜的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合同中关于禁止他人经营的违约赔偿责任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陵水某公司与符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符某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果民事主体约定的合同内容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该合同约定无效。在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对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益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利的保障,从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撰稿人 侯芝萍 高媛

监   制 王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