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涉民生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6-07-18 19:12:29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论述,认真贯彻党中央稳民生、保民利、纾民困的决策部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司法保护的相关要求,立足审判职能,聚焦群众急难愁盼,强化民生权益全链条司法保护,以法治护航民生高质量发展,现发布我省涉民生典型案例第一期。
目 录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张某某等七人与王某、某建筑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2.民宿经营者未按约提供房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3.保险公司未向新业态骑手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应承担保险责任——周某锋与马鞍山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4.未投交强险车主“开门杀”致人受损的,应与侵权人连带担责——黄某与李某、莫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经营者直播带货虚构剧情欺诈消费者,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云某与成都某快购公司、裴某等三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6.展销会的举办者在展会结束后,对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某某与A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1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张某某等七人与王某、某建筑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总公司是海口市某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海南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管理。2023年5月,海南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实际由王某承接,某劳务公司未实际参与管理、结算。王某先后雇佣张某某等7人进场从事木工、打爆模、打楼梯等劳务,口头约定工资按工程量或点工计价。此后,王某与张某某等7人进行结算并签署班组结算单,确认共欠付劳务费417515元。张某某等7人起诉请求王某、某建筑海南分公司支付劳务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管职责与清偿义务,建议某建筑总公司核实欠薪金额、主动筹措资金、参与法院组织的多元调解。某建筑总公司指令海南分公司积极配合协商。经法院主持多方多轮协商,各方确定“最终责任归实际雇佣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款项另案抵扣”的调解方案。2026年4月,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后,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到位,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公司后,劳务实际由个人承揽用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追偿。法院巧用司法建议,通过释法明理、明确责任,以柔性司法推动涉诉矛盾源头化解,以“司法调解建议+先行垫付+另案抵扣”解纷模式,快速兑现农民工权益,一揽子解决多方争议,为同类涉农民工欠薪纠纷化解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路径。
案例2
民宿经营者未按约提供房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通过某平台预订三房一厅两卫房屋,发布的房屋信息下方提示“此房型有多套,装修风格可能略有差异”。王某为此支付了房款。2024年2月5日,王某到店后发现某公司提供的房屋仅有一卫,与预期不符,王某遂要求更换房间,某公司表示需要加价入住高层其他房源,王某不同意加价入住。后王某一家在当天到新酒店居住。王某起诉请求某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房源公示与实际不符、单方临时加价,违反合同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判决某公司退还王某未入住房款1982元,并赔偿另行住宿差额损失211.87元。
【典型意义】
民宿作为新兴文旅消费业态,关乎旅游市场秩序与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当下民宿行业常出现图文不符、临时加价、拒不履约等乱象,既侵害消费者权益,也扰乱市场秩序。本案裁判坚守诚信经营价值导向,依法规制民宿行业不规范经营行为,既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清晰指引,也督促民宿经营者规范经营、信守承诺,引导文旅住宿行业诚信守法经营,助力构建公平有序、健康规范的文旅消费市场环境。
案例3
保险公司未向新业态骑手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应承担保险责任——周某锋与马鞍山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为用工平台马鞍山某公司的外卖骑手。用工平台代为投保骑手意外险,每日保费3元从周某服务费中扣除。周某送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共计163580.04元,其已申领政府发放的新业态职业伤害医疗费补助37885.45元。保险公司仅赔付第三方财产损失175元,并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外卖骑手符合新职业伤害赔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约定,拒赔其余损失,用工平台证实保险公司未向骑手告知、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周某起诉请求马鞍山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财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政府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险分属不同救济渠道。政府职业伤害保障属于政策性社会保障,而保险赔偿则基于投保人购买的商业保险产品,因此即使骑手已经获得了新型职业伤害的赔偿,也不影响其向某财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的权利。且保险意外险实际上由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承担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以参保人员个体为对象在线生成电子保单,应认定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向从业人员个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仅向互联网平台公司进行提示说明,未对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关免责条款对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不产生效力,某财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各方达成和解,法院同步制发司法建议,督促平台优化线上投保弹窗提示流程。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厘清新业态灵活用工模式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各方主体权责边界,明确保险公司法定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互联网用工平台,实际承担保费、享有保险保障权益的骑手作为真实投保人,同样属于该法定义务的相对方。该案对保险公司“重形式缔约,轻实质履约”的不规范承保行为作出否定性司法评价,同时厘清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险双重救济并行不悖的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实体无效,及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程序无效,职业伤害补助是社会保障,意外险是商业对价,二者救济渠道不同,兼得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保险人骑手领取政府发放的职业伤害补助,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商业保险理赔。法院在依法维护外卖骑手等新业态劳动者保险权益的同时,通过同步发送司法建议书督促保险公司优化线上投保流程、增设免责条款主动弹窗提示机制及制定符合政策的内容,倒逼保险行业规范线上承保的内容和操作流程,实现个案定分止争、类案规则明晰、行业源头治理的三重效果,达成法律统一适用与新业态从业者权益保障、保险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的有机统一。
案例4
未投交强险车主“开门杀”致人受损的,应与侵权人连带担责——黄某与李某、莫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机动车至某小学前路段处开车门,与黄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伤。交警认定李某全责。事故车辆车主为莫某,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黄某起诉请求李某、莫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李某因开车门时不注意礼让行人,未确保安全,造成黄某受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莫某名下,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应与侵权人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的各项赔偿,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无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补充赔偿。法院判决,李某与莫某共同向黄某赔偿损失168157.57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依法厘清开门致人损害事故中驾驶人、车主与保险公司责任边界的同时,落实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维护。明确驾乘人员开门须尽安全避让义务,划定机动车交强险强制投保法定底线,确立未投保交强险车主与侵权人连带担责裁判规则。通过个案裁判明确“交强险投保义务不可豁免、安全驾驶义务必须恪守”的规则导向,倒逼机动车所有人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引导驾乘人员树立安全文明驾驶意识,防范“开门杀”事故风险,维护道路通行安全与社会公共秩序。
案例5
经营者直播带货虚构剧情欺诈消费者,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云某与成都某快购公司、裴某等三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裴某等3人在某手平台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带货,成都某快购公司为某手app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裴某等3人直播时通过演绎一段虚构剧情,并在直播期间穿插出现“大师”对成品品鉴得出高价,成品玉石已经“大师”假戴加持,具有让哑巴开口说话的效果等情节。云某在裴某等3人的直播间购买玉器共计10679元。云某起诉请求裴某等3人退货退款,并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对其赔偿,成都某快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裴某等三人在直播间通过编造离奇剧情去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此种营销方式违背公序良俗,出售玉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裴某等三人应退还云某玉器款10679元。同时云某应退还从裴某等三人处购买的相应玉器,退货费用由裴某等三人承担。裴某等三人在直播间通过虚构人物与故事情节,未声明系作品演绎,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其虚构剧情,导致云某在内的直播间观众信以为真,诱导云某等人购买了多件商品,该行为已构成欺诈。云某要求裴某等三人退货退款,并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成都某快购公司提供了案涉直播间注册主体的相关信息,亦依申请披露了案涉直播视频,成都某快购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故云某要求成都某快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裴某等三人退还云某玉器款10679元,同时云某退还裴某等三人案涉玉器4件,退货运费由裴某等三人负担(以实际发生为限)。如云某不能退还的,折抵货款;裴某等三人向云某支付三倍赔偿款32037元。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网络直播带货作为数字经济新业态交易模式,直播间主播、经营者同样负有真实宣传、诚信履约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杜撰悲情人设、虚构完整故事情节等剧本化套路刻意误导、欺诈消费者。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虚构剧情售卖玉器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判令经营者履行退货退款义务,并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规则,清晰划定直播带货合法经营边界。同时明确电商平台已尽到主体核验、证据留存等管理义务的,无需连带担责,合理划分平台与直播间经营者权责。该案通过司法裁判否定“剧本式直播带货”违规营销模式一方面有力救济网购消费者财产权益,震慑网络直播虚假营销乱象;另一方面指引直播从业者恪守商业道德、规范直播话术与营销方式,倒逼电商平台压实日常监管责任,对净化直播电商经营生态、构建健康有序的线上消费市场、推动直播经济法治化良性发展具有示范指引作用。
案例6
展销会的举办者在展会结束后,对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某某与A公司、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付某某在B公司举办的“家博会”上,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卫浴产品,支付定金2000元及尾款11800元,展销会结束后,A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某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付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双倍定金,B公司作为展销会举办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付某某已全额支付货款,A公司未按约定送货且经催告仍拒不履行,加之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明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付某某支付的2000元定金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符合定金罚则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B公司作为家博会举办者未举证证明已对A公司的经营资质、履约能力进行实质审查,且展销会已结束,销售商离场。法院判决,解除付某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A公司向付某某返还尾款118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B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展销会场景下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聚焦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主体责任边界,具有明确指引作用:一是明确展销会举办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展销会结束后,举办者需对参展商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定“展销会结束即免责”的误区,为消费者提供“销售者+举办者”双重维权路径;二是规范定金罚则适用。严格审查定金金额与证据链,否定破产企业“账册缺失=债务不成立”的抗辩,明确破产程序仅影响履行方式,不免除合法债务;三是强化民生维权指引。引导消费者在展销会购物时留存书面合同、可追溯付款凭证,同时提醒展销会举办者需对参展商资质履约能力等进行实质审查,助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展销会消费环境。
来源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杨斌
审核 刘鸿理
